浙江省保安服务管理规定(试行)
(2001年)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保安服务业的管理,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规范行业行为,发挥保安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服务目标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企业。
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招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业实施统一领导和管理。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六条 各市、县、市辖区公安局(分局)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成立保安服务公司。
保安服务公司只能由公安机关组建,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组建。
保安服务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成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法人代表、组织机构、章程和经营范围;
㈡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㈢ 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服务设施和工作人员
㈣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㈤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要求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须先经当地党委政法委同意,再报市公安局审核,由市公安局报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同意,再报省公安厅审核,由省公安厅报省委政法委审批。市公安局要求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须先经同级党委政法委同意,再报省公安厅审核,由省公安厅报省委政法委审批。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要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青、工、妇等组织并充分发挥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民主管理。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觉接受组建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机构更名、法人代表变更、停业、歇业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停业、歇业后需要新开业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保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的安全守护;
㈡ 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危险物品的押运;
㈢ 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㈣ 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㈤ 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㈥ 公安部许可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公平自愿原则。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所提供的服务应与收取的费用相适应。
第十四条 保安经营活动鼓励正当竞争,反对区域垄断。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与服务单位应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派往娱乐场所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公司要加强管理,定期轮岗。
第十七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下列活动:
㈠ 经营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公安明令禁止的器械;
㈡ 经营民警、经警、保安等统一制式服装及专用标志;
㈢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器材、物品。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与保安服务无关的生产和商贸活动,不得接受企业挂靠,不得将公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九条 除保安服务公司外,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均不得设立以“保安”冠名的机构,单位内部保卫组织人员不得穿着保安服装、佩带保安专用标志、以“保安”名义开展工作。需要保安服务的,应当向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人员。
第二十条 派驻在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宾馆、大型高档娱乐场所的保安服装可以自行设计,但必须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的服装有明显区别,并经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审核同意,穿着时必须佩带公安机关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上岗证件。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要主动向服务地公安机关报告情况,自觉接受工作指导。
保安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㈡ 被招用时,年龄在18岁至45周岁,男性身高1.70米以上,女性身高1.60米以上,裸眼视力0.8以上;
㈢ 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口齿清楚,智力良好,适合保安服务工作;
㈣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学历和资格;
㈤ 未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
㈥ 经省公安厅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培训30天以上,并取得《浙江省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
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可适当放宽身体条件。
第二十三条 应聘保安员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㈠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㈡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未经治安拘留、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证明;
㈢ 《浙江省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㈣ 有关学历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员应当公开进行,所招聘的人员必须具备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复员、退伍军人和下岗职工。
第二十五条 聘用保安员应签订劳动合同。保安员的社会保险由保安服务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人员须领取《上岗证》后才能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㈠ 保护服务单位的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㈡ 对发生在执勤区域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㈢ 把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到公安机关或单位保卫组织;
㈣ 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对执勤区域内的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客户单位,并协助处置,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中享有如下职权:
㈠ 检查出入执勤区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对拒绝或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人员可以贪污加以控制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㈡ 纠正、制止危及安全的行为;
㈢ 依照规定携带和使用必要的防卫器材;
㈣ 从事重要岗位守护、押运的保安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配备枪支和保安器械;
㈤ 保安员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保护目标及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枪支和保安器械。
第二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 依照合同履行职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单位规章制度;
㈢ 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㈣ 坚守工作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㈤ 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㈡ 非法剥守、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㈢ 搜查他人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㈣ 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产;
㈤ 辱骂、殴打他人或唆使殴打他人;
㈥ 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㈦ 为客户或他人追索债务;
㈧ 罚款及没收财物;
㈨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时,应当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保安标志、上岗证件。在非执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保安员从事非法活动。对非法指使行为,保安员应予拒绝,并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保安人员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5天的岗位轮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予以年度审验。
保安人员培训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保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保安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必须向当地市公安局治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公安厅批准,持省公安厅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保安培训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公安局治安部门负责实施,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核准。
第三十六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 有与保安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必要的教学设施;
㈡ 有与保安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教育培训力量和专业培训教材;
㈢ 有长期开设的能力和规划。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监督,规范保安服务业的经营方向,指导保安队伍建设。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负责人的任职和更换,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安机关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审查。
公安派出所要加强对辖区保安服务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将下列资料报送组建的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
㈠ 保安人员的人数、姓名、服务项目及人事变动情况;
㈡ 保安人员违法违纪、先进事迹和奖惩情况;
㈢ 保安队伍建设情况;
㈣ 客户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情况;
㈤ 枪支弹药、保安器械的配备使用情况;
㈥ 服务区域内和执勤过程中发生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及处理情况;
㈦ 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保安从业人员的服装、标志、资格证书、上岗证件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保安服装、标志、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效益显著的保安服务公司和表现突出的保安人员应给予表彰。
保安人员在执行勤务中非本人过错伤亡的,由其所在的保安服务公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优抚手续;符合烈士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成立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培训机构从事保安相关活动,以及非法生产、仿制、销售、使用保安服装、标志、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禁取缔,并贪污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此前有与此规定内容不符的,以此规定为准。